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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A),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辩护人王才平,浙江省天台县驻沪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孙勇,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志明),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勇、徐某某、郑某某、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交惠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迁移通知书、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胡某某、严某某、俞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其与交惠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款确认书》等,同案犯梁标润、沈荣、王爽、金玉、戴芹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惠公司POS机交易明细、朱植威、鲍成门、郭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上海琳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孙勇、徐某某、郑某某、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交惠公司由杭州深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任、股东为鲍成门、李方任)出资于2014年7月25日成立,并于9月租借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先后由李方任、鲍成门、朱植威(均另案处理)担任,2015年4月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郭某。朱植威等人先后聘用被告人郑某某、孙勇、徐某某及梁标润、沈荣、王爽、金玉、戴芹(均另案处理)担任统计专员、业务总经理、业务总监、业务主管、业务员,以投资浙江天悦一龙置业有限公司、博文中学朱治楼两大项目为名,发放宣传单招揽不特定公众至公司,分别与严某某、余某乙、刘卫东等众多投资人签订为期1个月至1年到期返还本金并承诺支付7.5%-13%年化收益的协议。其中,被告人孙勇自2014年11月担任业务总经理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84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自2014年12月担任业务总监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2万元;被告人郑某某自2014年11月担任统计专员负责整理合同、统计投资、利息等,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31万元;被告人郭某自2015年4月1日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9万元。
  2015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曲阳路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孙勇、徐某某、郑某某拘传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郑某某拘传结束后又于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在浙江省苍南县动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一审期间,被告人郭某退出赃款12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勇、徐某某、郑某某、郭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犯罪中主要负责整理合同、统计客户投资、利息等文案工作,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阶段退缴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勇、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孙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赃款连同已退缴的赃款发还各投资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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