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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54号 (2)
  上诉人郑某某认为其只是交惠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并不明知公司是否有吸收存款的资质,原判认定其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31万元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郑某某在交惠公司担任统计员,不应对公司的犯罪数额承担全部责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孙勇、徐某某、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郑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孙勇、徐某某、郭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交惠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等金融业务的资质,郑某某在该公司负责保管、整理合同,统计客户投资情况,计算支付客户利息等工作,应当明知其行为的非法性。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孙勇、徐翔、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孙勇从轻处罚,对徐某某、郭某减轻处罚。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阶段退缴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孙勇、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郑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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