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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暂住本市。
原审被告人宰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住本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宰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与宰某某、杨某于2015年12月15日22时许,驾驶牌号为苏A0XXXX的轿车至本市汉中路XXX号,向事先约定的吸毒人员李某(另行处理)出售毒品。被告人宰某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杨某进入汉中路XXX号201室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了5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宰某某、杨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净重4.2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杨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甲基苯丙胺4.2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宰某某、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决事实不清,其系被引诱犯罪,且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宰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宰某某、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还有同案犯宰某某的供述证实,且有通话记录、微信内容等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宰某某,故对上诉人关于其构成立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智刚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黄伯青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伍天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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