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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代某某、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关《汽车租赁合同》、租车网身份信息、车辆情况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的相关微信截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代某某于2015年10月间,通过微信搭识网名叫“疯子”的夏某某,代某某向夏某某询问有无快点拿到钱的业务,夏某某告知可由其租车后交他人变卖套现,代某某同意参与此事,夏某某将代某某介绍给“小林”以及一名穿红衣的男子,双方约定由代某某出面提供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租车,车辆到手后交“小林”等人变卖,代某某利润分成百分之五十,其余利润由“小林”等人分配,夏某某从“小林”分配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的好处费。各方商议后,由代某某出面,于2015年10月26日在PP租车网上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次日11时至10月29日17时租赁刘的牌号为沪A2XXXX的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代某某在本市四川北路虬江路将车取走后与“小林”等人将车驾驶至无锡郭村,又将车交给“小林”约见的两名陌生男子,之后代某某、“小林”、红衣男子至镇江,“小林”与红衣男子借故离开。代某某发现无法寻找同伙,即主动联系了租车公司和车主,并在约定地点等候,由租车公司带至警方自首。后夏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该车已由被害人追回,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结合代某某系自首、夏某某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代某某、夏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提出异议,且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某某、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代某某、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刑初17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夏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支付押金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根据相关的微信截屏证实,代某某和夏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在租车前已共谋并明知行为的性质;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汽车租赁合同》等证实,两人积极参与了骗取他人车辆的活动,且两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可以认定两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代某某、夏某某的相关辩解均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代某某、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代某某、夏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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