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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355号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4月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NL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复华路处,追尾撞击由任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赣EPXXXX小型轿车。经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梁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梁某某要求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不当,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梁有固定工作单位,长年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居住,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已经根据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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