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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4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后,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中,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4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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