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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30号
(2016)沪02刑终4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陕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辩护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陕某某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陕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海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月2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出大生路北约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陕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毫克。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陕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陕某某上诉称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平常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陕某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陕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现就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危险驾驶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被告人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仅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对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带来危险,侵害了公共安全。陕某某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系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上诉人陕某某的家属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但无法弥补陕某某危险驾驶行为对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上诉人陕某某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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