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6)沪02刑终434号
(2016)沪02刑终4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彭某,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某某、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51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刁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准予刁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刁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5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