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4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甲,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
原审被告人符攀峰,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
原审被告人符继猛,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
原审被告人符乙,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攀峰、符继猛、符乙、符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符攀峰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符继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符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符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符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符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符攀峰、符继猛、符乙、符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符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符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2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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