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4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指定辩护人张元,上海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单位提供的信用卡申领表、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08年11月,周某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变更为XXXXXXXXXXXXXXXX),在2013年3月之前正常持卡使用并将欠款清零。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周某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超过规定期限不予还款。发卡行自2015年6月起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进行催讨,周某却以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少量金额归还欠款,至2015年12月1日立案时为止,该卡仍有本金人民币351,115.62元尚未归还。2006年3月,周某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15年1月之前正常持卡使用并将欠款清零,后在2015年1月持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7,700元。发卡行自2015年3月起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进行催讨,周某却以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少量金额归还欠款,至2015年12月1日立案时为止,该卡仍有本金共计人民币9,418.44元尚未归还。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周某抓获,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周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周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考虑到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周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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