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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4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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