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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情况说明》,证人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
  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08年11月21日起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持该卡多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35,890.58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并向被害单位招商银行退出了全部透支款,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2月1日在山东省乳山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汪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因经济困难,急于外出打工,也不清楚向哪个部门请假,曾咨询过公安、检察机关,未得到明确答复,才离开上海,认为其并非无故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且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汪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2015年11月5日,汪某某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办案单位于2016年1月5、6日与其电话联系,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公安机关也多次拨打其电话,未果,并于同月7日到其暂住地本市浦东新区杨高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寻找,得知其因拖欠房租不知去向;公安机关又联系其户籍地派出所协查,均无音讯。通过上网追逃,将汪某某抓获。汪某某被抓获后,供认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离开上海,办案单位曾与其联系,其未回复,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故上诉人汪某某称其未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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