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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4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朱银萍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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