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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075号
罪犯赵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军天湖监狱服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586号对赵某某宣告缓刑的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提出(2016)沪司狱军减10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且有立功表现,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某某减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有检举立功表现,为此,受到执行机关1次表扬、立功1次等司法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赵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立功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六天。(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审 判 员 陆宇鹰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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