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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101号
罪犯刘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164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提出(2016)沪司狱南减14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某某减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审 判 员 丁正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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