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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张某、任某、李某某、方某某、王某某、丁某、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方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晓虹
审 判 员 曹芬芳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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