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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刑终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

原审被告人马里尤斯·巴罗(BALO MARIUS),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里尤斯·巴罗、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里尤斯·巴罗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驱逐出境;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予以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马里尤斯·巴罗为图财,明知他人利用与被害人签订融资借款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仍参与、配合,杜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马里尤斯·巴罗涉案数额为22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杜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伟琦
审 判 员 徐文伟
审 判 员 邱胜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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