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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7民初2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某某区热力公司干部,现住伊春市。
被告侯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伊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与被告和好,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50%。
审 判 员  刘养龙
人民陪审员  吴海峰
人民陪审员  国荣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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