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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7民初1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某局干部,现住伊春市。
被告某某食品速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某某食品速冻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食品速冻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50%。
审判员  刘养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梁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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