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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198号
(2016)沪01刑更1198号
罪犯李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提出(2016)沪司狱青减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某某减余刑。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系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六天。 (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审 判 员 丁正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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