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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245号
罪犯吴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8)奉刑初字第1137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5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9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提出(2016)沪司狱青假15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吴某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吴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吴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吴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薛惠君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审 判 员 丁正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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