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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256号

(2016)沪01刑更1256号

罪犯丁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本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沪东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执行机关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以(2016)沪司矫建第1号《撤销假释建议书》,认为社区矫正人员丁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有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以及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处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丁某某撤销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7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青浦监狱以(2015)沪司狱青假字第63号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丁某某予以假释。本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9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丁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5年11月12日,本市浦东新区沪东司法所对罪犯丁某某落实了社区矫正措施。 2016年4月21日18时许,罪犯丁某某因涉嫌吸毒,在本市浦东新区利津路凌河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口头传唤至浦兴路公安派出所。后经查,罪犯丁某某曾于同年4月19日19时许,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周家嘴路路口,其所驾驶的牌号为沪JXXXXX的黑色荣威轿车内,独自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此,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在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2013)浦刑初字第2705号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922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社区矫正宣告书》、询问笔录、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并受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已丧失了假释条件,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922号对罪犯丁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丁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刑期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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