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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5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黄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华阳阳,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2013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超,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2013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华阳阳、沈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9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华阳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沈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华阳阳、沈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29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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