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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5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史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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