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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529号

(2016)沪01刑终5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陶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窦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刘进好(绰号:“小好”),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唐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自报林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窦某某、陶某某、刘进好、唐某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进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责令被告人陶某某、刘进好、唐某某、林某退出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原审被告人窦某某、刘进好、唐某某、林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陶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佩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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