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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5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2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A,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A、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张某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A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A,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甲、张某A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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