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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5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17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被告人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1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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