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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5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1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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