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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592号

(2016)沪01刑终5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6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XX银行XX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48169900XXXX2535),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1日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7,776.35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归还本金3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涉案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光大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该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上诉人陈某某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和认定的犯罪数额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实际归还银行欠款的数额应为4万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陈某某提出其归还银行欠款的数额应当为4万元,经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的4万元,其中39,000元归还涉案银行欠款本金,1,000元系陈某某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对陈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平妍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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