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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0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原审被告人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2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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