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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涂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翁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翁某某、杨某某、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对被告人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对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涂某某、翁某某、杨某某、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翁某某、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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