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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24号

(2016)沪01刑终6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赵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2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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