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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4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李某、刘某某、牛某、胡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于某、刘某某、牛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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