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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牌号为“苏AXXXXX”的马自达3型轿车没有产证、无法过户的情况下,仍通过伪造行驶证、产证、保单、身份证和“沪CXXXXX”号牌等方法,谎称能够顺利过户该车,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后,冒名陈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闵行区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购车款共计现金人民币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条、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车辆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抢车辆档案封存通知书、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退款字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及其家属已退缴全部赃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经查,王某某不具有立功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未能提供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亦未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王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所作判决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长坤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审 判 员 邬小骋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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