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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颜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颜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颜某甲、颜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又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颜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颜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颜某甲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颜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刑初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韦 庆
审 判 员 李玉珍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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