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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侯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2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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