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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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