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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6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灵台县,汉族;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后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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