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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2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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