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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高某某、杨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杨某、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杨某、王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杨某、王某乙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3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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