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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2008年10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中国移动营业厅内办理业务时,拒绝排队,并擅自进入营业厅办公区域,以霸占座椅、抢夺鼠标等方式扰乱上址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同日1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郭某接警至上址对被告人曾某某依法传唤时,遭到其以拉扯、抓栏杆等方式反抗,致民警郭某左颈部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从楼梯上摔下。 嗣后,被告人曾某某被强行带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强某某、范某、罗某某、刘某某、罗某甲、盛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执法录音,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人民警察证、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曾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并未导致民警受伤,依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曾某某采用拉扯、抓栏杆等方式反抗民警将其带离现场,致民警左颈部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且从楼梯上摔下的事实,有证人强某某、范某、罗某某、刘某某、罗某甲、盛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执法录音,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曾某某认为其行为并未导致民警受伤,依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查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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