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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24号
(2016)沪01刑终7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5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5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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