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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何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翁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何某某、翁某某指控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损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26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何某某、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自诉人何某某、翁某某的控告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何某某、翁某某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刑初226号刑事裁定,并指定受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某某、翁某某控告公安机关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且在二审期间无法提供补充证据用以证明其相关诉请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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