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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吴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4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三星牌I9268型手机及红米NOTE2手机各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徐某(已发还);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4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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