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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7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韩某甲,汉族,XX年XX月XX日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4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韩某甲撤回上诉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7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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