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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周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4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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