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6)沪01刑终8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后被处社区禁毒3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47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4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