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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8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7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7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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