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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小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小孙、胡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39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薛小孙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缴的侧录模块、银行卡、写卡器等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薛小孙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3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平妍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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