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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信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2008年7月31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年11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信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327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信某甲自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信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3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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